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统计管理,保障旅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旅游统计在掌握市场运行、指导全省旅游产业发展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旅游局《旅游统计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从事旅游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企事业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从事旅游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是指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从事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景区(游览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各类组织。
第三条 旅游统计由月报、年报、黄金周日报、抽样调查等统计项目组成,其基本内容是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接待工作量、经营效益、旅游从业人数等情况进行的统计调查和对旅游者实施的抽样调查及“黄金周”信息的收集、上报和发布。
第四条 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和旅游者的统计调查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完成国家或省旅游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汇总和公布全省或地方统计资料;
2、制定全省的旅游统计报表制度和抽样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3、制定全省的“黄金周”统计调查制度及方案,并组织实施;
4、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部门非统计职能机构制定的依法开展的各项统计调查,制度审核其拟制发的旅游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纳入统一管理;
5、负责旅游统计资料的管理。全省旅游统计资料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旅游统计资料由实施专项旅游统计调查的机构负责管理,统计信息资料实现双方共享使用;
6、组织对在岗旅游统计人员的培训;对旅游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7、会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旅游统计调查项目、公布和出版全省旅游统计资料;
8、会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统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州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1、贯彻执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旅游统计的规章、制度,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汇总和公布本地区旅游统计资料;
2、按照云南省旅游统计报表目录的内容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上报有关报表和数据,并组织实施抽样调查方案;
3、按时上报“黄金周”统计调查制度的报表和数据,并组织实施相关调查方案;
4、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部门非统计职能机构制定的依法开展的各项统计调查,制度审核其拟制发的旅游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纳入统一管理;
5、负责旅游统计资料的管理。地方统计资料由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旅游统计资料由实施专项旅游统计调查的机构负责管理,统计信息资料实现双方共享使用;
6、组织对辖区内在岗旅游统计人员的培训;对旅游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7、经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会同本地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和出版当地旅游统计资料;
8、会同本地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统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的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七条 州(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旅游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统计专用计算机,提供必要的上网条件,建立健全省、地、县旅游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体系。旅游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全省的统一部署,为旅游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实施网上填报数据。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统计义务: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国家旅游局《旅游统计管理办法》、《旅游统计调查制度》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各项旅游统计数据的收集和上报工作,不得拒报、迟报旅游统计数据。
(二)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国家旅游局《旅游统计管理办法》、《旅游统计调查制度》等要求,科学、合理的开展各项旅游统计工作,上报旅游统计信息,不得提供虚假的旅游统计数据。
(三)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纳入旅游行业管理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原始记录,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并到相应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备案。
(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汇总统计报表时,要做好报表的审核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下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统计资料时,必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
第九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州(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旅游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辖区内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实施转办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如遇到第八条第(一)、(二)、(三)款情况发生的,要迅速向同级统计执法部门联系,说明情况,转交统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在查处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加大旅游统计执法和监督力度。
第十一条 实施联办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的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紧密合作,开展相关调查,提供资料,创造条件,探索旅游业增加值的核算办法,测算出旅游产业对当地国民经济贡献的相关数据。
对当地国民经济贡献的相关数据主要指旅游业增加值及占本地区增加值的比重、旅游业税收及占本地区财政收入的比重等。
第十二条 实行联合公告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布本地区年度旅游统计数据等重要旅游统计信息时,应会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的处理:
(一)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
1、对未完全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州(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2、对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州(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除在全省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外,将移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不按时、按质、按量收集和上报旅游统计数据的州(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限令其在规定时限内补报数据;2年内累计达到3次不按时、按质、按量收集和上报旅游统计数据的,该单位及统计人员不能被评为当年度先进单位及个人,情节严重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及其统计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4、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提供虚假旅游统计数据的州(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及其统计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5、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不认真审核旅游统计报表的州(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领导,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该单位及统计人员不能被评为当年度先进单位及个人。
(二)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处理:
1、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不按时、按质、按量收集和上报旅游统计数据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及其个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补报数据;2年内累计达到3次不按时、按质、按量收集和上报旅游统计数据的,将该单位负责人及其统计人员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2、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提供虚假旅游统计数据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及其个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将该单位负责人及其统计人员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不到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原始记录并备案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及其个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及其统计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旅游统计工作中做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相关办法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